校園性騷擾事件案例探討

◎達拉崩吧斑得貝迪卜多比魯翁

  近期針對職場及校園性自主權議題於新聞媒體均有眾多討論。針對性騷擾及性別平等議題,我國目前依據適用場域分別訂有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俗稱「性平三法」。其中,就校園領域之案件,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規範。

  新聞報導,一名女子表示其於就讀南投某國小階段遭受校內男老師對其性騷擾,該行為人為學校教師、他方則為學生,故應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是以,本件定性為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且經媒體報導則應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視同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就調查程序部分,學校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以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0條以下之規範意旨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盡速進行調查。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若該名行為人現職為校長(學校首長)者,則應直接向行為人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而非向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就此,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受理、調查機關有所不同。

  此外,學生若自該校畢業後始為聲請調查或檢舉者,學校及主管機關仍有義務進行調查,不得以學生已畢業、教師已不在職等理由而不為通報或調查,換言之,只要行為時,雙方確存有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領域關聯性,即受該法規範,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就調查實質內容部分,學校於調查過程中應充分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隱私權、自主權等權利,而負有保密義務,並於過程中採取必要措施及適當協助。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蒐集證據並對雙方進行調查過程中,需遵循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以下規範意旨,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事後給予相應救濟措施,俾利調查之公正、客觀及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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